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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51号覃焕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焕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焕兄,男,1991年1月5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2013年9月1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焕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焕兄及其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覃焕兄驾驶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武宣县行驶至来宾市永鑫糖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黄某兆驾驶的凌鹰雅马哈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兆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覃焕兄驾驶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覃焕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焕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焕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焕兄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覃焕兄的行为:1、不构成逃逸,2、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覃焕兄驾驶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S323线由武宣县往来宾市兴宾区方向行驶至距来宾市永鑫糖厂250米处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路边行驶到路中间,其即向右侧路边打方向,与同向在道路右侧边缘行驶的由黄某兆驾驶的凌鹰雅马哈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兆翻车跌倒后被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覃焕兄驾驶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9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通知覃焕兄驾驶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到交通警察部门勘查时,覃焕兄将该车左右后轮进行了调换,被交通警察部门进行勘查时发现。经鉴定:死者黄某兆背面的车轮印压痕是覃焕兄驾驶的桂08-343**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所遗留。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一、覃焕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证据灭失,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黄某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焕兄的亲属已代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9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焕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帐凭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覃某海、蒙某跑、覃某鸿、龙某谊、张某杰、张某合、谭某日、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覃焕兄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被告人覃焕兄当庭供认,并有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覃焕兄的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提出“被告人覃焕兄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覃焕兄被通知拿车到交通警察部门勘查时,擅自将该车左右后轮进行了调换,且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覃焕兄的辩护人韦祖检、曾海荣提出“被告人覃焕兄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焕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其车身周围的其他车辆行驶动态观察不周,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畅通行驶,导致发生1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焕兄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覃焕兄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9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焕兄当庭认罪,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19万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焕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焕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