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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双与被告姜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双,姜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孙继双,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香,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连国,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继双与被告姜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姜连香委托代理人姜连国、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双诉称,2011年4月17日0时许,原告驾驶冀B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古路开平段高速桥东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小东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继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继双、陈小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继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179643元、误工费97469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31915元、鉴定费5131元、吊装费1600元、清障费1550元、拆解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9394元。被告车辆在丰润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697元。被告姜连香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丰润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陈小东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有效且年检合格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车辆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增加10%免赔额,损失部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孙继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孙继双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孙继双受伤住院90天及治疗、复查情况。3、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4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72010元,其中包含被告姜连香垫付的80000元。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孙继双被评为四级伤残、Ia值10%,支出鉴定费2021.3元。5、丰南司法医学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直至评残时需要2人护理,支出鉴定费600元。6、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新港轮胎翻新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孙纪川(系原告弟弟)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唐山市丰南区东源服装厂出具的郑会芳(系原告妻子)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复印件),证明孙纪川月平均工资4200元、郑会芳月平均工资收入2800元,二人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7、孙继双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孙继双系个体运输户,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孙禄桐、原告之母赵东兰、原告之子孙启航,原告父母另有一子孙纪川。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实际支出为5000元)。10、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1915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1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复印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12、陈小东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系合法行驶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4、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3张、河北省唐山市服务业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200元、车辆检验费1700元、施救费1550元。被告姜连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姜连香为原告垫付了8万元医疗费。被告丰润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第九条内容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2、冀BM53**号机动车投保单、保险车辆过户批改手续、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投保提示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的相关义务,保险公司向现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姜连香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加免10%。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8、13号证据,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诊断证明佐证。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予赔付。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方表示不同意按照道路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第9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应以票面金额为准。对原告第10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应当扣除工时费。对原告第11号证据,被告方对吊装费没有异议,对拆解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第12号证据,被告丰润人保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被告姜连香没有异议。对原告第1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系间接损失;施救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对被告姜连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丰润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连香认为在被保险人变更时保险公司未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继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至其评残前,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继双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第9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第10、11、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第1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丰润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连香在办理保险过户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就该条款履行了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0时许,原告孙继双驾驶冀B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古路开平段高速桥东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小东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继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双、陈小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继双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等,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272010元(含被告姜连香垫付的80000元)。2013年5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孙继双的伤情被评定为4级伤残;Ia值为10%。2013年8月9日丰南司法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直至评残时需要2人护理。原告孙继双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孙禄桐、其母赵东兰、其子孙启航,原告父母另有一子孙纪川。2011年6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915元(已扣除残值400元)。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姜连香,陈小东系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丰润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孙继双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被告姜连香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丰润人保公司辩称姜连香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连香办理保险过户批改程序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被告丰润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继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010元(含被告姜连香垫付的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郑会芳(原告之妻)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90天为9024.3元;原告出院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682天,护理人员郑会芳(原告之妻)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68384.14元,护理人员孙纪川(原告之弟)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为86218.44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163626.88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77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为97596.24元,原告主张97469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孙禄桐于原告定残日已年满5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20年,减去其子孙纪川应当承担的50%为42912元;被扶养人赵东兰于原告定残日已年满5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20年,减去其子孙纪川应当承担的50%为42912元;被扶养人孙启航于原告定残日已年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9年,减去其母郑会芳应当承担的50%为193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134.4元;因被扶养人为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479.2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31915元;法医鉴定费2621.3元;车损评估费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车辆检验费1700元;施救费1550元;吊装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837167.38元(含被告姜连香支付的80000元)。原告孙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继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63626.88元;误工费97469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79.2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1915元,法医鉴定费2621.3元,车损评估费9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车辆检验费1700元,施救费1550元,吊装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837167.38元(含被告姜连香支付的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继双39958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付被告姜连香8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357583.69元由原告孙继双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孙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