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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商磊与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磊,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丹,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政专员。委托代理人王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政专员。上诉人商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商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本人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北京分公司)工作,任第四市场部总监。2012年1月9日皇嘉北京分公司将本人辞退,但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工资。2011年皇嘉北京分公司举办了一个业绩竞赛活动;个人前三名奖励为韩国游,团队第一名奖励35000元。本人所在的团队通过努力囊括了个人的前三名和团队的第一名。活动结束后,奖励却被束之高阁。皇嘉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因本人2012年1月9日被辞退,本人认为皇嘉北京分公司应将2011年年终奖支付给本人。现本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项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皇嘉贵金属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奖金14160元及奖励韩国游折合人民币3880元;2、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皇嘉北京分公司辩称,年底总动员竞赛奖金及韩国游折合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也不认可年终奖金。对于活动奖金我公司只是一个预案,并没有实际实施。商磊入职不满一年,没有达到考核要求,所以不同意支付年终奖金。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商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皇嘉北京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商磊与皇嘉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商磊的工作内容为市场部销售;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9日解除。庭审中,商磊向法院提交了活动方案PPT打印件及活动第一阶段奖励照片,证明皇嘉北京分公司举办了竞赛活动并且第一阶段已经兑现,而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的奖励都没有支付。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述二证据,称不能证明实施过这个方案,且商磊主张的活动仅是一个方案,皇嘉北京分公司经常举办类似活动,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商磊还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为其一个月的工资;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并称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同一个市场部的人员,现在已经离开公司,当时商磊还曾代理过这几个证人诉我公司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商磊出示了工资申领单,称系皇嘉北京分公司人事部制作的,证明有年终奖金的发放;其中,该工资申领单上商磊的年终奖一栏为空白。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工资申领单,称无法显示系其公司出具的,且申领单只是申请,是否批准仍由公司决定。商磊为了证明其应获得的奖金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奖励分配表;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皇嘉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商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支付:1、2011年12月工资6150.44元;2、2012年1月工资3451.68元;3、2011年年终奖金4000元;4、“皇嘉年底总动员活动”奖金14160元;5、韩国游折合人民币共计388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8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皇嘉北京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商磊2011年12月工资6150.44元;2、皇嘉北京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商磊2012年1月工资3451.68元;3、驳回商磊的其他申请请求。商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商磊为了证明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及其应获得的年终奖,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及工资申领单;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商磊主张的年终奖金的数额与证人银行对账单上的显示的年终奖数额均不同;而其提交的工资申领单在其本人年终奖一栏亦为空白。商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皇嘉北京分公司欠付其2011年年终奖金4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商磊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商磊虽提交了活动方案PPT打印件及第一阶段奖励照片;但从活动方案PPT打印件仅可以看出活动的预案,无法确定商磊主张的活动是否确实实施,且商磊提交的奖励照片无法体现其所在团队和其个人是否获奖,以及整个团队和个人的具体获奖情况。另,商磊主张韩国游应折合人民币388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而商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均系其所领导的第四市场部员工,证人均与商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亦不足以证明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现商磊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皇嘉贵金属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奖金14160元及奖励韩国游折合人民币3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商磊二○一一年十二月工资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元四角四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商磊二○一二年一月工资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商磊之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商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皇嘉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奖金和韩国游奖励存在,商磊提供录音一份(拷贝件)和证人皇嘉北京分公司原客户服务总监万×出庭作证。万×到庭陈述称商磊所在的市场四部是公司业绩最好的,其在协调商磊等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商磊等人都提到了公司年底的一个业务奖励。因为营销要有激励,公司有过几次竞赛活动,公司陈总没有和我说过公司有年底总动员这个活动,我在公司也没见过相应的文件。对此,皇嘉北京分公司称录音系拷贝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对方主张的活动和活动奖励存在。经询,商磊称无法提供录音的原始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活动方案打印件、照片、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工资申领单、奖励分配表、录音、京东劳仲字(2012)第2553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商磊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兑现2011年11月至12月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的奖金和作为活动奖励的韩国游费用一节,商磊提供的活动方案PPT打印件仅系活动的实施方案,而无法证明该活动已实施完毕;照片依其陈述仅系第一阶段的,无法证明活动第二、三阶段是否得到实施,亦无法证明其和所在团队在第二、三阶段获奖;商磊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所领导的市场四部员工,与商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在本院审理中商磊提供的证人万×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年底总动员活动以及相应奖励确实存在。录音系拷贝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定。综合上述分析,商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以及其和团队获奖情况存在,故商磊要求皇嘉分公司支付相应奖金和作为活动奖励的韩国游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年终奖一节,商磊提供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以及工资申领单予以证明,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工资申领单亦不能显示系公司所制作,故商磊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皇嘉北京分公司欠付商磊2011年年终奖金4000元,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双方对原判第一、二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商磊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