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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林英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林英。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林英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林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当月付清。2013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每月利息1800元。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6万元利息从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6万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3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的事实。3、2013年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的事实。说明:因借条遗失,吴广通在2013年3月份再补写了借条,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实际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2月19日。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以及永康市广通羊肉馆,永康市广通羊肉馆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巩仙美,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虽约定的月利率过高,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无法进行调整,故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付息。借款交付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付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林英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利率过高,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本院不再调整。2012年3月18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现原告自愿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己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林英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6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