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玉进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玉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玉进,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玉岐,谢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玉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佘黎平,理事长。原审被告:蔡玉岐。原审被告:谢艳芳(芬)。再审申请人蔡玉进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原审原告蔡玉岐、谢艳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玉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农信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0000元、200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8000元、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5000元(以蔡玉歧名义),合计73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2、再审申请人在农信社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分别为2002年4月25日20000元。2002年5月20日30000元,2004年11月29日15000元(以蔡玉歧名义),同时在2004年4月30日、2004年7月30日、2005年5月31日还款人民币20562.2元、10000元、31196.08元。本金合计60000元,尚欠5000元。3、被申请人称2002年4月25日20000元。2002年5月20日30000元,2004年11月29日15000元(以蔡玉歧名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是在掩盖事实。如果没有之前多次贷款,申请人不会多次在多份贷款上签字。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说明2004年11月29日曾以蔡玉歧名义借贷15000元,而被申请人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2005年11月28日再审申请人以蔡玉歧名义签订了15000元借贷合同,因此二者之间不可能没有联系。4、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信贷员林治坤,直接经办人)的录音,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的借贷情况,即本案的73000元是不存在的。但是被申请人否认该工作人员同时也拒绝申请人要求其作证的要求,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所谓的借贷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农信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蔡玉进承认在农信社提交的2005年5月30日、7月31日、11月28日和2007年12月27日的借款手续上签名捺印、谢艳芳(芬)承认在2007年12月27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应认定莒格庄信用社与蔡玉进、蔡玉歧、谢艳芳(芬)所签订的借款手续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合同,并且蔡玉进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了,应认定银行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蔡玉进主张并没有向信用社贷上述款项,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蔡玉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蔡玉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玉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助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