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委托代理人刘现民。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书面确认其已与涉案货物在境外的买方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其与涉案货物在境外的买方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本案纠纷,该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被告上海百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50元,由原告安徽垚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