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古冶中医院透析室护士,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高线车间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侯某甲(2013年1月2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居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更是气焰嚣张,屡次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8月6日,原告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了信心,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现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元,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为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侯某甲(2013年1月21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侯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陈某某要求与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