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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仔与被告王春、卢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安民初字第943号陈青仔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仔,王春,卢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陈青仔,女。被告王春,男。被告卢秀芳,女。系被告王春之妻。原告陈青仔与被告王春、卢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仔、被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仔诉称,被告王春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搞基建周转,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8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春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王春与被告卢秀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共计91200元。被告王春辩称,被告王春借原告本金80000元是事实,且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已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8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春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卢秀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因搞基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陈青仔借款8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支付了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48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春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同时查明,被告王春与卢秀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春与卢秀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仁县公安局禾市派出所出具的王春与卢秀芳的户籍登记资料,被告王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支付,因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对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息1.87分计算为妥。另对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同时,该借款系被告王春、卢秀芳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卢秀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青仔借款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息1.87分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王春、卢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