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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何成缤、王世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何成缤,王世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张桂玲。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缤。被告王世禄。原告张桂玲与被告何成缤、王世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何成缤立据向原告和陈妙英借款人民币408万元整(其中原告和陈妙英各204万),并承诺在2012年5月6日一次性无息还款300万元,余款108万元,从2012年7月6起,分十二个月每期还款9万元(其中原告和陈妙英各4.5万元)。可被告何成缤借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对于其未按约定还款150万元的部份,原告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制作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3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应当分期付款的54万元及利息,何成缤分文未还,被告王世禄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成缤一次性还款人民币54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2、王世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丈夫与被告何成缤为同村村民,何成缤对外承包建筑工程需借款。2011年11月6日,被告何成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桂玲以及案外人陈妙英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到该二人共计人民币408万元整(陈妙英和张桂玲各人民币204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5月6日一次性无息还款人民币300万元整(陈妙英和张桂玲各人民币150万元),余款人民币108万元,从2012年7月6日起,分12个月每期还款人民币9万元(陈妙英和张桂玲各4.5万元),否则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世禄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对该借据中所确定的“余款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因何成缤未按照其在《借据》中的承诺还款,故陈妙英、张桂林在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何成缤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00万元(陈妙英和张桂玲各人民币150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35、55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何成缤确认欠原告张桂玲借款本金150万元,欠陈妙英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现张桂玲就《借据》中何成缤承诺的应当从2012年7月6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9万元,共计人民币54万元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成缤向张桂玲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当受到约束。《借据》中何成缤承诺从2012年7月6日起,每月向张桂玲还款人民币4.5万元,分12个月还清全部54万元的借款,但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张桂玲归还全部尚欠款项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的、每月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禄在《借据》上承诺对本案何成缤的债务(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责任,现原告的起诉也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桂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王世禄对何成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