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严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04号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跃。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始红。原告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严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ZL30B-3型装载机一台,机号959,产品单价192000元,分期利息4992元;合同签订之日首付货款96000元,剩余96000元由被告分12次支付,即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每月20日前支付8000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托运交付被告,被告验收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还款期早已届满,其仍拖欠货款本金999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付款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99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992元、部分逾期利息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严始红未作答辩。原告成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被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ZL30B-3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192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首笔96000元,余款96000元分12次支付,自合同签订日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款8000元,起始支付时间���同年4月20日,分期利息为4992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该分期利息;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拖欠款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托运交付被告并经验收接收。同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首笔货款本息共10000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以上共计187000元,余款999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屡次未按约支付价款,且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992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部分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后的律师代理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992元、逾期利息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2元。如严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严始红负担。该款杭州成钢和康��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严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