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时任许昌护理学校(原许昌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的张某帮其承揽到许昌护理学校2号公寓楼建设工程,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了让张某帮忙承揽许昌护理学校3号公寓楼建设工程,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两次共计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时任许昌护理学校校长张某(原许昌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帮其承揽到许昌护理学校2号公寓楼建设工程,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为了让张某帮其承揽许昌护理学系3号公寓楼建设工程,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张红伟、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账户信息查询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郝建锋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云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