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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昆,总经理。被告刘学成,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典藏公司)与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空公司)、刘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绿时空公司、刘学成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隆典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学成向原告购买艺术品数件,总货款57万元,被告刘学成以手头现金不足为由,给原告亲笔书写欠原告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博隆典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20万元整。二被告辩称,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是被告绿时空房公司,不是刘学成个人。刘学成是代表绿时空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绿时空公司负责,刘学成个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绿时空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我方不承当给付利息的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该欠条的欠款人是绿时空公司,不是刘学成,刘学成只是经手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学成从原告博隆典藏公司处购买艺术品数件,并于当日给原告博隆典藏公司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博隆典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成2011.12.23”,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绿时空公司公章。原告博隆典藏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绿时空公司、刘学成从原告博隆典藏公司处购买艺术品,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绿时空公司、刘学成应及时履行给付艺术品货款的义务,并应从为原告博隆典藏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辩称被告刘学成是代表被告绿时空公司与原告博隆典藏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隆典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