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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阳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江东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小孩漠不关心,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侮辱,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16日生女儿赵某乙,2009年5月11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3日生女儿赵某丙,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目前均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小孩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阳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已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小勇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