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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忠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68号原告吴忠仁,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吴忠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城北市场处时,车辆前部与道路西侧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25元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车辆维修费1025元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保险金合计110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及原告来我公司理赔时,原告均持有过期未审验的驾照,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为其本人名下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该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有“吴忠仁”签字字样。原告并在该投保单底部签署如下字样:“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根据上述投保单,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全部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报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14时00分,吴忠仁(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XX****XX)来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报警称:‘于2013年08月01日12时许,吴忠仁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号:××)前部与道路西侧墙相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坏,驾驶员吴忠仁受伤。’其他情况不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核定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为1025元。原告维修车辆后,支付修理费1025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用21115.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以被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为由,予以拒赔。另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证副页记载有:“请于每年的0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3年07月1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提示驾驶证过期并拒赔后,原告换领了新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报警情况说明、定损单、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维修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驾驶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首先,此项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对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有明确规定,被告将未按规定进行驾驶证审验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在法律相关规定之外加重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其次,作为格式条款,该项免责条款的印刷文字已加粗加黑,即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再次,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书载明的内容,原告签署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外,还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原告也已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进而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处于未按规定进行驾驶证审验之状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25元及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吴忠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