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民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霍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霍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本民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沿社区21组-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秀平,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利源钢管厂退休职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秀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王国武代理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