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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0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7日之间,被告人师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向他人贩卖假身份证二张、结婚证一张。案发后从其住处查获假房产证二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相关证明文件,查获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审 判 员  张文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