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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春梅等与季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岭,王春梅,季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岭,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春,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王长岭、王春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季长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下午16时,我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8号院3号楼2203室家中收拾搬运东西,在离家出门至楼单元门口时,王春梅、王长岭突然出现,并持充满铁刺的狼牙大棒猛击我的头部、心脏等致命部位,同时对我拳脚相加,致使我多处受伤。事后,因他们不予赔偿,就赔偿事宜我多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长岭、王春梅赔偿我医疗费736.34元(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误工费51000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护理费3750元。王长岭、王春梅辩称:我们已经和季长春通过2次诉讼了。距离事发已经时隔3年半的时间了,不能证明他的抑郁症是因为我们殴打造成的。对季长春单位出具的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季长春就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对于医疗费合理部分可以考虑,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王长岭、王春梅在丰台区三环新城8号院3号楼前将季长春打伤。2010年季长春起诉王长岭、王春梅,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丰民初字第14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岭、王春梅赔偿季长春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王长岭、王春梅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季长春第二次起诉王长岭、王春梅,要求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审理期间,王长岭、王春梅要求对季长春抑郁状态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及合理治疗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季长春额部皮裂伤、左前臂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与损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十五天;季长春目前精神抑郁状态,不排除损害行为可能诱发因素,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其参与度以小于25%为宜;精神抑郁状态的医疗终结时间目前难以界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1)丰民初字第15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长岭、王春梅赔偿季长春医疗费1943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现季长春第三次起诉王长岭、王春梅,要求支付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季长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抑郁状态,支付医疗费1873.4元,医嘱自2012年1月30日全休至2013年6月16日。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季长春系我单位员工,职务为高级部门经理、项目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因于2009年12月7日在丰台区三环新城人身受到伤害需要治疗,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16日请假未能上班。其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现其仍在治疗中,尚未确定重新开始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长岭、王春梅因琐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季长春受伤,王长岭、王春梅应对季长春的损失进行赔偿。季长春的医疗费、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季长春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王长岭、王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季长春后续治疗费四百六十八元、误工费三万三千元;二、驳回季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长岭、王春梅不服,以季长春的抑郁症并非其二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早已超过正常的治疗期限,且季长春作为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理由,上诉至本院称不应支持季长春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季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0)丰民初字第1489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874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1520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持季长春相应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的问题。对此,上诉人王长岭、王春梅以季长春的抑郁症并非其二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季长春早已超过正常的治疗期限,且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季长春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等为理由,上诉称不应支持季长春相应的医药费及误工费。但季长春被王长岭、王春梅侵权致伤后已经进行了两次诉讼,均支持了其相应的医药费及误工费,且在第二次诉讼中,王长岭、王春梅要求对季长春抑郁状态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及合理治疗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亦指出季长春的精神抑郁状态与损害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参与度以小于25%为宜,故本案在王长岭、王春梅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季长春的抑郁症确实与损害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原判据此支持季长春相应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数额的确定,原判并未完全采纳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季长春出具的误工证明,而是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以及季长春的工作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判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及负担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季长春负担471元(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春梅、王长岭负担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王春梅、王长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