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与鲁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鲁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能。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张丽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杰。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为与被告鲁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腾公司诉称,被告就职于原告处时担任销售一职。2013年4月30日,被告辞职离开。2013年4月29日,被告持一份自己制作打印的《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要求与被告办理离职结算手续。此份表格罗列的单项名目和数据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但是被告在最终合计计算时,未将表格明确罗列的“扣:扣承兑82240.80”扣减。所以,被告在提交上述表格时,在最终合计和备注说明时,故意将应由其承担的扣减部分的82240.8元不予扣除,导致被告多向其支付了32240.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款项3224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多领取的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奖金5万元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奖金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322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杰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辞职,双方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销售奖励进行了协商,最终原告通过统计以及财务核算与被告签订了《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付款给被告,被告于9月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50000元整。被告认为,上述表格是被告销售部统计,经财务核实确认后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即使该考核奖励表是被告起草的,也是与原告合议,双方同意签字认可的,此事无可争议。原告诉称的“扣:扣承兑82240.80”应由被告支付一事根本无任何依据,此承兑是指供应商支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拿到承兑汇票为了提前支取而支付的贴现费用,此费用属于公司成本,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依据表明必须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宝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1份,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32240.8元。被告鲁杰提交了以下证据: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1份,拟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奖金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表格中的数据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鲁杰在宝腾公司从事重油销售工作。2013年4月30日,鲁杰向宝腾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5月2日,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能在《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一表中签字,并加盖宝腾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表格载明:鲁杰应奖励55832.34元,其他奖励14167.66元,合计奖励70000元,截至2013年5月2日,经协商宝腾公司付清鲁杰2-4月份工资以及2012年的奖金先付贰万元整,余款(伍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以款至鲁杰银行卡为准,等等。鲁杰亦在上述表格中签字。后宝腾公司与鲁杰结清工资并支付鲁杰2012年奖金2万元,但未再支付鲁杰其他款项。另查明,鲁杰曾以宝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宝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奖金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315号仲裁裁决,裁决:宝腾公司支付鲁杰奖金5万元。嗣后,宝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宝腾公司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考核奖励》加盖有宝腾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能签字确认,亦即宝腾公司认可了上述表格中所载明的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计奖励为7万元。宝腾公司主张奖励金额未扣除表格中罗列的“扣:扣承兑82240.80”一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宝腾公司未按期支付奖金余款5万元,现鲁杰向宝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奖金余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5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