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晓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机动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意,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池生,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代勇,女,系开华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富蓉,女,系开华龙女儿。法定代理人吕代勇,女,系开富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云华,男,系开华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书,女,系开华龙母亲。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池生,男。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霞,经理。上诉人张晓意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和原审被告张池生、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林公司)机动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晓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溪区文体中心项目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工地所使用的塔机是向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由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溪区文体中心工地使用。2012年8月27日,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委托炎林公司运送塔机设备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溪文体中心工地。炎林公司安排三名驾驶员和外调车辆张池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289**四辆车负责运送塔机设备到南溪文体中心工地。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派员工(保管员)开龙华自行坐车前往南溪区文体中心工地办理交接。上午9时30分左右,四辆车到达南溪文体中心工地,9时40分左右开始组织人卸货。约10点过张池生看见其他车辆快要卸完了,又忙着去装另外一车货,在车没熄火的情况下,张池生站在左边将固定塔机部件的葫芦松开,此时开华龙正好从右边经过,张池生货车上第二层侧面的第一节塔机前臂突然滑下,正好打在开华龙面部将其压倒在地致其死亡。宜宾市南溪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经过调查,作出南溪区文体中心工地“8.27”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货车驾驶员张池生,在无人指挥卸货且在货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自行松开捆绑塔机的钢绳,导致放在货车货物二层侧面的塔机前臂坠落伤人致死,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租赁公司工作员开华龙安全意识淡薄,在货车卸货的时候未能与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的发生负间接责任。炎林公司对公司货运车辆未实行统一管理,未按要求对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晓意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另查明:开华龙系高县庆符镇永联村村民,从2010年5月起在宜宾市茂鑫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务工。有近亲属有:父亲开云华、母亲陈开书、妻子吕代勇、女儿开富蓉。其父母均系高县庆符镇永联村村民,之前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张晓意为川Q289**号车车主,在阳光财保公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南溪区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茂鑫建筑机具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保险单以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对南溪区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张池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开华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炎林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由被告张池生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炎林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开华龙自行承担20%较为适宜,被告张池生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晓意承担。开华龙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女开富蓉按城镇标准15050元/年计算至18岁计14年零9个月并扣除开富蓉之母应负担部分后为110994元,其母陈开书按农村标准5367元/年计算5年并扣除其他赡养人应负担部分后为6709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3279元。由被告张池生承担70%计401295元,该部分由被告张晓意承担,扣除被告张晓意已支付的110000元,还应赔偿291295元。由被告炎林公司承担10%计57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意赔偿原告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各项损失291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炎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各项损失57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代勇、开富蓉、开云华、陈开书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晓意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有的川Q289**承担了租赁公司机具设备运输业务,在负责运输的川Q289**车辆到达工地后,被害人开华龙正在工地现场负责清点先期到达的设备零件,川Q289**开始卸货时,上诉人的车上装载的设备从车右方滑落将刚好从车辆旁边经过的开华龙砸到,并当场死亡。南溪区安监局、南溪区公安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为安全事故,开华龙属意外死亡。上诉人认为发生该安全意外事故属运输货物机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总公司制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机动货车就是运输各种货物的机动车辆。整个过程应当是装车——运输——卸货构成。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发动机还处于工作状态,还未熄火,并且正处于卸货开始时,应当说承运工作尚未完结。综上所述,开华龙死亡应当属于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机动车意外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是否属于正在使用未予确认,判决上诉人赔偿开华龙亲属损失201295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张池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开华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炎林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由张池生承担70%的责任,由炎林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开华龙自行承担20%较为适宜,张池生应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张晓意承担。因此,上诉人张晓意上诉称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上诉人张晓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