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庭外和解未果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原告在二被告处干电气焊的活,当时二被告均承诺支付原告工资,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活做完后,原告支取部分工资,最后仍剩余2730元工资未给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催要工资,被告王某乙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因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是给我打工,拖欠有他的工资,我也同意还钱,就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和被告马某某口头约定合伙干电气焊,由我出资,利润平分,被告马某某负责带领工人在外干活,我负责跑业务。我和被告马某某是合伙关系,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与王某乙是合伙关系,但是我也是受王某乙的雇佣负责带着工人在外面干活,被告王某乙承诺给我工资,我们并没有过合伙约定,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工资不对,我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某丙2730元。王某,2013.7.23日”。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欠条中将名字书写为“王某”是习惯写这个名字,“王某丙”即原告。被告马某某称对欠条的事情不清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处干电气焊的活,活做完后,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剩余2730元工资未给付。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73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统一,致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处干电气焊的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索要工资时,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经被告王某乙陈述,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事项亦没有约定,且对外都是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从事活动。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被告马某某不认可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作为合伙人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273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