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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陈某。被告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裘某丙。原告娘家是湖南省,婚前因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共同生活十分困难。2013年5月份,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抓现后双方因此而发生冲突,原告报警还去新塘派出所作了笔录。现在,被告仍旧不思悔改。被告的错误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裘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儿子裘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裘某丙,后因感情、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感情、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婚生子女年纪尚小需要由原、被告共同爱护、照顾。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