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周俊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周俊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金星,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周俊法,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红海,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星诉被告周俊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周俊法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周俊法驾驶豫GF57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48KM路段时,因被告违章驾车撞倒同方向推行无号牌三轮车的原告张金星。造成张金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8元,误工费12263元÷163天×139天=1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0元/天×183天=1830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100元/月÷30天×9天×2人=660.6元、出院后1100元/月×3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5032.14元/年×5年÷7人×20%×2人=1437.7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周俊法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本次交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请法庭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二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述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条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情况。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8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花费用。4、原告父、母常住人口户口页2份、2013年11月21日卫辉市唐庄镇西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系张金星的父母。5、2013年8月10日新乡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6月份原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3张,计580元。7、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360元。被告周俊法提供的证据有:1、周俊法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各一份,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俊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且未提供营业执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意周俊法的意见,补充的是对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鉴定费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结论书本身无异议,但结论过高,具体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回公司后另定。对工资表有异议,上面应当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且应当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周俊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周俊法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保单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2、3、4、7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原告住院天数较少,其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被告周俊法提供的保险单足以证明其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4时10分许,周俊法驾驶豫F57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48K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张金星推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金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金星住院9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4008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俊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星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俊法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法没有支付过款项。经鉴定,原告张金星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请求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周俊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14008元、误工费12263元÷163天×139天=10452.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100元/月÷30天×9天×2人=660.6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5032.14元/年×20%×5年÷7人×2人=1437.7元、鉴定费23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有误,应为10元/天×9天=90元;其要求营养费10元/天×183天=18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伤情较重,且需要院外护理,以100天计算为宜,即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其要求交通费580元较高,以300元为宜;其要求院外护理1100元/月×3月=3300元有误,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即:1100元/月×3月×50%=1650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较高,以6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星医疗费14008元、误工费1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10.6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7元,以上共计65699元。二、被告周俊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周俊发承担152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徐振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