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易大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大东。指定辩护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大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大东及指定辩护人杜善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易大东先后两次向罗某某(另处)贩卖共计60克的毒品冰毒。2013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易大东窜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南路238号“碧水馨居”小区6栋楼下停车场处再次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罗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的衣服和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共计净重101.3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易大东向他人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大东在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大东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易大东对其贩卖冰毒101.39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之前没有贩卖过60克冰毒给罗建国。被告人易大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易大东前两次贩卖毒品60克的证据不足。2、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在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3、易大东贩卖101.39克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4、易大东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且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易大东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罗建国。2013年3月9日,罗建国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易大东提出购买冰毒100克。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大东携带毒品乘车到达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新南路238号“碧水馨居”小区6栋楼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随身衣服和裤子口袋内查获共4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称重共计净重101.39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易大东身上查获的毒品、手机一部均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2013年3月9日,民警在温江区柳城“白马小区”3栋2单元6楼12号房间内将吸毒人员罗建国挡获,从其卧室床边书桌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罗建国被抓获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民警的监督下拨打易大东的手机(1306008****)问其有没有冰毒,并说要两个(即100克)送到温江“碧水馨居”6栋。同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易大东到达后打电话通知罗建国在6栋楼下停车场,民警将易大东抓获,从其身上的衣服内查获了冰毒。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易大东的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易大东左侧胸口的口袋内查获两个透明塑料袋,一个边长约一厘米左右的塑料封口袋(1号)、一个边长约5厘米左右的塑料封口袋(2号),两袋内均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在裤子左侧口袋内发现一长约6厘米、宽约4厘米的透明塑料封口袋(3号),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一同样大小的透明塑料封口袋(4号),两袋内均有白色晶体状物质;一白色直板手机(5号)。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4、称重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1号称重为0.25克、2号为1.49克、3号为49.86克、4号49.79克。5、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涉案的101.39克毒品由温江区分局禁毒大队收缴在案6、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易大东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易大东的手机(1306008****)与罗建国(1398211****)之间的通话情况。8、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4)都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易大东的前科情况。9、证人向元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0日凌晨一个叫“五哥”的朋友坐其车子从都江堰到温江,因身上带有毒品被警察抓获,看到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了几包白色晶体。其辨认出“五哥”就是被告人易大东10、证人罗建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3月9日晚上22时许,警察到我租住的“白马小区”3栋2单元6楼12号房内查获了3袋冰毒和2袋海洛因,3袋冰毒是从易大东处购买的。随后在警察的监督下,我用手机(1398211****)给易大东(1306008****)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后我问质量怎么样,他说肯定好,我让他拿“两个”冰毒即100克,他说“两个”2.2万元,我同意后让他送到“碧水馨居”6栋那里。次日凌晨1时许易大东到了6栋楼下停车场处被警察抓获。我还在易大东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易大东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称10克2400元送货上门,之后他到我租住的“碧水馨居”6栋6单元302室,将随身携带的冰毒和电子秤拿出来称了10克给我,我给了他2400元。第二次是2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一个”冰毒即50克,他说是1.1万元,我同意后一个多小时后他到我在柳河路一处安置房开翻牌机的场所,拿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50克冰毒,我给了他1.1万元。其辨认出了被告人易大东、并对易大东贩卖毒品给其的地点进行辨认。11、证人蒋国良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罗建国住在“碧水馨居”小区时,2013年1月一天晚上20时许,看见有个男子到他房间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罗建国,罗给了他几千块钱,罗建国让其将冰毒带到赌博场所给客人吸食。2月初,罗建国从外面回柳河路的赌博场所,“大东”和他一起来后进了一个没人的屋子,“大东”走后罗建国让其过去并拿了一包冰毒倒了部分给其让留下供客人吸食。其辨认出“大东”即是被告人易大东。12、被告人易大东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3月9日23时许接到罗建国的电话说要购买冰毒100克,其就到都江堰车站找一个叫扎西的藏族人买了100克冰毒后坐野租儿到温江“碧水馨居”小区找罗建国,在楼下停车场时被抓获,警察从其左右裤包内各搜出一包50克冰毒,在上衣包内搜出两小包冰毒共1.74克。其称之前没向罗建国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易大东辨认出了向其购买冰毒的罗建国。13、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实,(1)从被告人易大东衣服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101.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柳河路84号居民房内查获了白色晶体一包及吸毒工具5个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温江区柳城白马小区3栋2单元6楼12号罗建国租住地内查获的疑似毒品5袋,共计2.78克,其中1-3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5号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犯罪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易大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大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101.3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大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大东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大东贩卖冰毒100余克给罗建国,系罗建国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打电话联系其要求购买的,鉴于此情节对被告人易大东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大东贩卖冰毒60克给罗建国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罗建国、蒋国良的证言相互印证,仅能证实被告人易大东曾两次卖过毒品给罗建国,但所卖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仅有证人罗建国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易大东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无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大东贩卖冰毒60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易大东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贩卖60克冰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易大东的辩护人所提易大东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易大东在与罗建国联系后携带冰毒至温江区“碧水馨居”小区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冰毒101.39克的事实,该部分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被告人易大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辩护人所提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易大东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大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欢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