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朱永改因与李青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永改,许文生,李青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改,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飞,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堂,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青飞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建瑞,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朱永改因与李青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51分许,被告许文生驾驶冀DG4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羊羔乡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转弯的原告李青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青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文生和原告李青飞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许文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永改,被告许文生系被告朱永改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飞先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万元。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曾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我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邯市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因后续治疗于2012年1月3日至2月2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做了二次手术即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33765.22元;于2012年5月7日至5月28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做了第三次手术即头皮切口感染清创缝合、钛板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5698.88元、院外购药60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5544.10元,扣除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544元。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0元×39天)。经原告个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青飞再次修补颅骨手术费用55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另原告还要求按照第一次判决支持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28800元(3200元÷30天×270天)、要求按照第一次判决支持的原告妻子丁苓燕和父亲李运堂两人护理的护理费9750元(100元/人×39天+150元/人×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39天)、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115994元的70%即81195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文生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青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青飞受伤致残,且被告许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青飞要求的医疗费15544元、再次手术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75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950元,因两次住院均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虽提交的票据未予注明就医地点、时间等,但考虑到其住院时间较长,确有实际住院、出院、鉴定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第一次判决中对原告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已经判决支持,故再次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619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此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又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69135.43元(116194元×70%×85%),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了42758.74元,两次赔付共计111894.17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2200.37元(116194元×70%×15%),因被告许文生是在为被告朱永改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车辆所有人被告朱永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改、许文生、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已经作出判决,应予驳回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飞医疗费15544元、再次手术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116194元70%中的85%即69135.43元;二、被告朱永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青飞损失116194元70%中的15%即12200.37元;三、驳回原告李青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是再次手术费55000元,明显偏高。二是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朱永改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被告许文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文生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青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青飞受伤��残,且被告许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再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9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李青飞再次修补颅骨手术费用55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意见书作出对原告李青飞的再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许文生和原告李青飞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负主要责任,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15%由上诉人朱永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再次手术费及误工费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永改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上诉人朱永改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