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成亭与高万林、张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亭,高万林,张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成亭。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万林。被告张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王成亭诉被告高万林、张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亭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许,胡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王成亭)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东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告高万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成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成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9.6元、误工费3633.3元、护理费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6874.52元。被告高万林、张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许,胡鹏程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王成亭)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东约一公里处时,遇被告高万林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成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亭住院治疗5天(2013年3月20日至25日),支出医疗费519.6元。原告王成亭出院后需休息22天,误工时间为32天。原告王成亭为潍坊市脑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3303元。原告王成亭需陪护21天,由其丈夫胡鹏程护理,胡鹏程为潍坊海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66元。原告王成亭的误工费为:3303元/月÷30天/月×32天=3523.2元、护理费为:3216.66元/月÷30天/月×21天=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5天=30元、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王成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6元+误工费3523.2元+护理费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为50元=6374.42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楚,与被告高万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万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休息及陪护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成亭的损失。胡鹏程、被告高万林、张楚作为机动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万林、张楚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成亭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王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74.42元(其中医疗费519.6元、误工费3523.2元、护理费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为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万林、张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高万林、张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