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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连山与冯根儿、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根儿,陈连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根儿,曾用名冯德圣,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山,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根儿、陈连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2)句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鸿业公司与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句容经济开发区园区黄金花园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1-19幢及52-65幢土建及水电安装。2008年5月6日,鸿业公司与陈连山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约定:句容黄金花园4、5、6、7、14栋工程中的土建和水电由陈连山负责管理。该责任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责任管理性质为成本单列,项目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第三条第1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须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其风险责任。”第九条第2项约定:“(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主持项目部工作,组织制定施工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项目管理实施规划。”第九条第3项约定:“(项目经理)经授权组建项目部、选择聘用管理人员,选择和使用劳务作业层,按公司物资采购程序的规定行使采购权。”第九条第8项约定:“履行与其它单位的一切有效合同,承担本项目并清偿所有的债权债务、保证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承担项目安全事故的全部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并负责缮后处理。”责任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陈连山与冯根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将句容黄金花园4、5、6、7、14栋楼的水电安装和其他室外污水配套工程交给冯根儿实际施工。2012年2月2日,陈连山以鸿业公司句容黄金花园第四项目部名义向冯根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冯根儿承建的句容黄金花园安置工程4、5、6、7、14栋住宅楼安装工程和配套工程,经审核总造价为1340185元,已支付工程款789100元,尚有45108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句容开发区管委会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业公司与陈连山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陈连山与冯根儿签订的协议书、陈连山向冯根儿出具的欠条、陈连山已付工程款清单和句容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冯根儿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连山和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51085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陈连山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金花园4-7、14号楼是陈连山从鸿业公司处转包过来的,陈连山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冯根儿施工。鸿业公司辩称:句容黄金花园安置工程4-7、14号工程,虽是该公司总承包,但陈连山并非该公司职工,鸿业公司从未委托其和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冯根儿和鸿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冯根儿对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鸿业公司与陈连山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鸿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句容黄金花园安置房中的4、5、6、7、14栋楼的工程分包给陈连山;而陈连山又将其承建的土建和水电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污水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冯根儿,陈连山与冯根儿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陈连山对拖欠冯根儿的工程款45108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陈连山出具给冯根儿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冯根儿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冯根儿在承接涉案工程前,查看了鸿业公司与陈连山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索要了责任书复印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陈连山对外以鸿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施工,陈连山是鸿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这些使得陈连山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对鸿业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陈连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连山与鸿业公司关于工程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鸿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违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连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根儿工程款450185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鸿业公司对陈连山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连山虽然与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不是实际施工人,陈连山将工程转给张秀吉承包,冯根儿不可能与陈连山进行结算。2、冯根儿提供自己书写并由陈连山签字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鸿业公司支付,明显是与陈连山串通,损害鸿业公司利益。3、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陈连山与鸿业公司之间具有表见代理关系的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陈连山承包本项目并清偿所有债权债务,保证鸿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为此,陈连山与鸿业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冯根儿、陈连山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业公司是否应对陈连山欠付冯根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鸿业公司实质上将其承建的句容黄金花园4、5、6、7、14栋工程中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分包给陈连山,其后,陈连山将上述五栋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转包给张秀吉,在张秀吉未能完全完成相关工程施工的情况下,陈连山又将上述五栋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和其他室外污水配套工程交给冯根儿实际施工。陈连山的两次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关于鸿业公司“陈连山曾将上述五栋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张秀吉、不可能再分包给冯根儿”和“陈连山与冯根儿恶意串通”这两项上诉理由,因鸿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否认陈连山与冯根儿之间的分包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连山与冯根儿之间的恶意串通,故本院不予支持。陈连山持有其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而且,该责任书中明确表明陈连山是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据此可以认为,冯根儿在索取该责任书复印件后与陈连山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陈连山是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在为鸿业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另一方面,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根儿在与陈连山代表鸿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故鸿业公司对于陈连山的分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鸿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具有陈连山保证鸿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故陈连山与鸿业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因相关约定属于鸿业公司与陈连山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故本院就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上诉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