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996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告申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文治、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创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创辉公司、申卯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创辉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30日,创辉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262528.75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创辉公司、申卯公司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创辉公司结欠利息479971.25元,逾期利息82500元,合计562471.25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偿付利息、逾期利息562471.2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以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创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5537元;3、被告申卯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创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申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向创辉公司放贷的主体资格,江苏省金融办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原告不具有向不属于三农范围的创辉公司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向创辉公司提供贷款的金额超过相关规定,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第9条规定: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10%,单户小额贷款的标准为苏南50万元以下,苏中30万元以下,本案即使不能认定借款全部无效,至少也可以确定超过50万元部分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创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创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申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卯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创辉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30日,创辉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262528.7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创辉公司结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14971.25元(550万元*1.5%*7个月-262528.75元=314971.25元)未偿付,致本案讼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5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申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创辉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卯公司抗辩小贷公司不具有向三农以外的企业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以及贷款金额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创辉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元及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创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314971.2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辉公司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27%的逾期年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辉公司按年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卯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创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314971.25元(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5537元;三、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25元,由被告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