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喜旺与陈永坤、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旺,陈永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50号原告王喜旺,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程、张育华,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坤,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19481.32元(详见附表);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陈永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喜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永坤驾驶的超载的粤YS1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喜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永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喜旺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出院医嘱:1、患者仍偶有头昏、头痛,建议全休3个月;2、出院后加强营养;3、出院后定期复诊复查。出院后,原告返回河北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637.4元,该款被告陈永坤支付3500元,余款7137.4元由原告自付。2013年10月8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喜旺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喜旺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2013年5月起在南海盐步中大皮革城租赁铺位经营皮革生意。其有被扶养人1人,即母亲臧会茹,至原告定残之年被扶养人年限为20年,其与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告陈永坤驾驶的粤YS16**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99350.4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99350.42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213.0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97213.02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2137.4元,由被告陈永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68.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坤支付的赔偿款为3500元,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431.3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陈永坤替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予原告,可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汇总予以抵扣,即原告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97213.02元-被告陈永坤替代赔付的2431.3元=94781.72元。被告陈永坤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781.72元(已扣除被告陈永坤赔偿的款项)予原告王喜旺。二、驳回原告王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喜旺负担260.04元;被告陈永坤负担1084.7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637.4元10637.4元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以原告所举票据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300元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减。酌定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无实际单据,我司不予确认。酌定。五护理费1200元12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六误工费4628.7元4628.7元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75384.32元90315.2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且其被扶养人未满55周岁,不应支持其该项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3人×20年×10%=14930.9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酌定。合计99350.42元被告赔付情况被告陈永坤赔偿35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