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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利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692号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通泰大厦**。法定代表人闻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男,该单位项目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莹,女,该单位客服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王利平,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彤宇(被告之夫),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德胜凯旋公寓B308号房屋业主。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金融街(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原告为德胜凯旋公寓B308房间提供供暖。根据北京冬季供暖收费标准及原告给被告发放的业主使用手册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8元/平方米/供暖季,并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支付。从2010年起,被告拒绝交纳供暖费,被告共欠付供暖费7209.36元。根据被告与金融街(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业主临时规约》第十章中约定“任何违约业主如果未能于到期日支付其根据本公约应付的服务费或其他款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收取滞纳金。按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一)”,被告欠供暖费造成的滞纳金为603.91元。欠付期间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03.12元,滞纳金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滞纳金金额为289.1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2403.12元,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滞纳金金额为201.38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03.12元,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滞纳金金额为113.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7209.36元、违约金60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平辩称,德胜凯旋公寓B308房屋系被告名下房产,2009年8月28日购买,2009年12月入住,2009年供暖费已经缴纳,之后的没有缴纳。原告诉讼请求明细中写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2403.12元,其后又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2403.12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403.12元,存在相互包含。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物业提供的供暖不合格,温度不达标,房屋系地暖,地,地板是热的是房屋温度不达标,冬天靠空调取暖。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映。南面的外墙上有窗户和柜子,安装窗户和柜子的地方里面没有加保温层,因此导致屋内温度不达标。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地板也不是热的,后经物业维修,地,地板热了是屋内的温度还是不达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3层2单元308号房屋系被告名下房产,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另查,《德胜凯旋大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七条德胜凯旋大厦的暖通系统说明中,写明热源情况为本工程锅炉房热力站提供采暖热水。再查,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10-2011年采暖季起,燃气(燃油、电)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费通知、缴费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大宗邮件交寄清单、2013年4月19日挂号信和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曾向被告催缴过供暖费,因缴费通知书原件寄出,故只留存复印件;被告认为欠费通知是物业费的,与供暖费无关,原告没有提交缴费通知书的原件,只有寄出的东西,没有内容,不认可真实性。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德胜凯旋大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签收表、欠费通知、缴费通知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挂号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现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和信函寄送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所欠供暖费进行过催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供暖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利平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二百零九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平负担二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