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璐,王贵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林璐。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明。委托代理人张利英、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婉婕。委托代理人孟阳。原告林璐与被告王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追加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璐的委托代理人齐富东,被告王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英、廖行,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婕、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璐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2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此车是原告向被告借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川A2XX**号汽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将车辆价格变更为45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却违约不履行自己的协助过户义务。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在交易时隐瞒了该车已经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协助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愿意代被告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作为出卖方的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川A2XX**号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王贵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45万元购车款。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个人无法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因该涉案车辆在交易前已经抵押给第三人,原、被告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未通知第三人,征得第三人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第三方无权强行干涉破坏,被告不同意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该转让协议也不具备可履行性。因该车辆的抵押权未解除,且已经超过年检合格期限,尚在维修中,不能取得合格车辆检验,因此该车辆无法过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将川A2XX**号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取得该车的抵押权。目前被告仍欠借款和手续费20余万元未还。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的转让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请法院保护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川A2XX**号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向被告借用的川A2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将车辆送修。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川A2XX**号汽车。转让费分三次支付,先分两次支付30万元,第三笔款于该车过户当日付清。在付清50万元后,该车所有相关责任与被告无关,同时在车辆维修好后,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和25日分别按约支付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将车辆转让价格变更为45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余款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注明车款付清。此后,原、被告因办理车辆过户问题发生争议。川A2XX**号汽车目前修理完毕仍在维修店中,该车辆的维修费尚未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将川A2XX**号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取得该车的抵押权。目前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债务未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被告出示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川A2XX**号汽车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维修费用清单、理赔进度查询单、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第三人出示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欠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并不绝对禁止抵押物的交易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订立。虽然第三人对原、被告交易的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在交易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但在原告愿意代被告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下,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被告购车款45万元。被告在交易时隐瞒车辆已抵押的情形,在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后未偿还第三人债务消灭抵押权,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也不具有可履行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及时办理车辆行驶证的年检事宜均系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内容范围。现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以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作为对抗合同履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璐向第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王贵明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十日内,被告王贵明协助原告林璐办理川A2XX**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贵明负担。原告林璐现已预交垫付,限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