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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仁创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南京仁创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750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健,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436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尧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朱磊。被告申伟,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南京仁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被告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曦公司)、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车健,被告拓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磊、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创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拓曦公司签订《客户购货协议》一份,由被告拓曦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拓曦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货物价值225219元,但被告拓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9日,被告申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愿意对被告拓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拓曦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6521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21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拓曦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申伟欠款、担保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仁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等销售、非标准件加工及金属材料的收购,被告拓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材料、接卸设备等批发及零售,公司股东为被告申伟和朱磊。2013年9月3日,被告拓曦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材一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拓曦公司指定地点,但被告拓曦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9日,被告申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拓曦公司欠仁创公司货款225225元于2013年10月9日一并还清,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拓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客户购货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仁创公司与被告拓曦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2521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6521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对被告拓曦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仁创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6521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0元,由被告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申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曾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