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红与上诉人薛正斌、张彩红、被上诉人刘德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薛正斌,张彩红,刘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委托代理人刘长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红(系薛正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治一(系张彩红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明。上诉人张永红因与上诉人薛正斌、张彩红、被上诉人刘德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平、上诉人薛正斌及张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治一、被上诉人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彩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方面,认定煤火放置人为冯亮错误。环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对许珍红的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1月2日17时许,向卫生间火盆内放置煤火的人系许珍红,冯亮系环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工作人员、该讯问笔录的记录人;原判认定薛莉的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证据单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薛莉血液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对死因未作明确说明。对薛莉晕倒卫生间及被人从卫生间抱至租赁屋的一节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张永红、许珍红、刘德明的讯问笔录均为“听说”,而无直接目击证人的讯问笔录。程序方面,薛正斌、张彩红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房东刘德明、承租转租人张永红,对煤火放置人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向薛正斌、张彩红释明追加,也未征求薛正斌、张彩红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薛正斌、张彩红放弃了对煤火放置人的索赔”,并对煤火放置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由薛正斌、张彩红自负,违背了薛正斌、张彩红的真实意思,剥夺了薛正斌、张彩红对煤火放置人的诉权。法律适用方面,仅适用了民法通则,未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审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包括煤火放置人在内的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审。张永红与薛正斌、张彩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