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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益明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王益明,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文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沈丹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明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益明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速振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被告江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蔡文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明诉称,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杨建强驾驶苏A×××××号大客车在龙蟠中路与中山东路路口沿右转车道直行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务损失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未提供眼镜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眼镜的实际价格,且原告的眼镜已经使用一年多,该眼镜存在折旧。考虑交警部门认定了此损失,我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和相关市场价格,认可200元损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杨建强驾驶苏A×××××号大客车在龙蟠中路与中山东路路口沿右转车道直行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江南客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原眼镜配镜单,以证明事故中损坏的眼镜原值为90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系被告江南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眼镜配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因苏A×××××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配镜单不足以证明眼镜损坏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被损坏眼镜的实物或维修眼镜所支出的费用。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财物损失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益明财物损失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南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速振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