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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黎某盗窃、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黎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某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深圳分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粤bflw52的丰田凯美瑞小车。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该小轿车载被告人黎某、桑某某(另案处理),从深圳市福田区出发,在龙岗高速路口下高速后将车牌换成粤s9516h,行驶到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众兴回收公司门前的时候,发现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停放在绿化带边上。桑某某让王某把车停在别克车的旁边,黎某负责放风,王某在车上等候,桑某某拿着t字型撬压工具撬开别克车的车门,并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0元。随后,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南山国际后门停车场的时候,发现一辆奥迪a6小轿车,桑某某让王某停车在奥迪a6小轿车旁边。黎某负责放风。王某在车上等候。桑某某携带专门撬奥迪车的工具对该车车门进行撬压,从该车尾箱盗得洋酒一箱共1o瓶两斤装的卡慕vsop酒。得手后三人驾车在新华联安徽建工工地附近发现一辆奥迪q7越野车,黎某放风,王某在车上等候,桑某某去撬该车车门,从车上盗得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缴获一批作案工具。同年4月23日黎某被抓获。经大亚湾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0瓶卡慕洋酒价值4000元人民币,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在东莞市南国雅苑停车场路口,盗窃了一辆粤a06y93雪佛兰小汽车的前后车牌;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到17时许之间,在东莞市长湖苑东路公交站处,盗窃了一辆粤ltz0l0雪佛兰小汽车的前后车牌。2013年4月12日21时到4月13日13时许之间,在东莞市万江区0769小区5号门前路边,盗窃了一辆粤s3161q别克小汽车的前后车牌。2013年4月14日1o时36分许,在东莞虎门镇国际公馆正门口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粤s9516h雪佛兰牌小汽车的前后车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奥迪专用开锁工具9把、撬批6把、自制t字撬批2把,仿真枪1把、一字撬批1把、锤子1把、弹弓1把、钢珠101颗、干扰器2部、车牌4副等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款10000元、卡慕洋酒10瓶、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林某某、朱某某、黎甲、张某某、朱某甲、曾某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4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四次盗窃国家机关依法制发的车牌共计4副,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黎某否认参与盗窃车牌,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称黎某并未参与盗窃车牌,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盗窃车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负责租车、驾驶车辆接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与桑某某相比,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负责望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黎某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并没有主动供述其盗窃车牌的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机关在其驾乘的车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多副车牌,进而讯问其车牌的来源的情况下,才作如实交代,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奥迪专用开锁工具9把、撬批6把、自制t字撬批2把,仿真枪1把、一字撬批1把、锤子1把、弹弓1把、钢珠101颗、干扰器2部、车牌4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