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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柴西芳与刘上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西芳,刘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柴西芳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上委托代理人杨善红,女,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一街朝阳路新村**号,系被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西芳与被告刘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胡俊莹,被告刘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红、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西芳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经营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分公司车号为鲁QW39**号中通客车,从事郯城至临沂的客运经营。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将该客车一半的经营权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车辆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60000元后,双方实际共同经营客车,至今所有费用和利润均已结清,无合伙债权、债务。2013年9月底,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但就散伙事宜未达成协议,车辆于2013年10月23日停运至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投资款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上辩称,被告与订立合伙协议后,足额支付了转让款原告才允许被告上车经营的,原告称被告尚欠转让款6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原告应当按照车辆现有价值分割合伙资产,车辆维修费用、驾驶员工资及赔偿款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与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分公司初次签订客车1年期承包经营合同(此后每年一签),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车号为鲁QW39**号的中通客车,从事郯城至临沂的客运经营,该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车辆买卖协议”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客车50%的经营权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经营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伙投资款,然后与原告共同负责客车营运,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出具投资款收据。2013年9月底双方因经营问题分发生纠纷,均同意散伙,但对被告的投资款是否足额支付、合伙债务的负担、合伙利润是否全部分配存在争议。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由欠驾驶员王士武的工资1000元,欠薛艳伦修理厂的维修费600元,另外欠驾驶员张可亮因车辆超载而被扣上岗证造成的损失补偿款尚未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议定客车经营者权益即合伙资产现值56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投资款600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尚余部分合伙利润未予分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张可亮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客车期间,因故产生纠纷,并导致客车停运,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签订、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经营客车且被告同意放弃经营权的事实,涉案客车应由原告经营为宜,由其向被告支付合伙资产应得份额28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合伙投资款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对合伙盈余尚未完全分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待证据充分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合伙债务,由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柴西芳与被告刘上订立的合伙协议;二、鲁QW39**号中通客车由原告柴西芳经营;三、原告柴西芳支付被告刘上合伙财产分割应得份额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柴西芳负担5100元,被告刘上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