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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日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4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凌日德,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合浦县常乐镇水利站职工,住合浦县××社区××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因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2013年9月6日被释放。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日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抗(2013)4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凌日德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凌某某家(合浦县常乐镇石城村委会元山岭队)吃酒席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经在场人制止后,凌日德回家告诉凌某正,凌某正驾驶摩托车至凌某某家,凌日德跟随凌某正等人来到凌某某家,而后发生打斗,温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温某某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诉讼中,被告人凌日德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1.75元(已交存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日德伙同他人将原告人温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温某某请求被告人凌日德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211.75元。被告人与原告人在亲戚家吃酒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而后致原告人受轻伤,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凌日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凌日德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凌日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211.75元。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凌日德一伙在犯罪中情节恶劣,凌日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归案后不认罪,原判却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属事实认定错误;对凌日德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合浦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凌日德辩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温某某。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凌日德与被害人温某某在凌某某家(合浦县常乐镇石城村委会元山岭队)喝喜酒,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纠缠在一起,在场人将双方劝开,并将凌日德送回家中。回家后凌日德电话告诉其哥凌某正,称被温某某殴打。凌某正声称要打一顿温某某,并于当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至凌某某家,凌日德紧跟在后,一群年青人也来到凌某某家,凌某正喝令温某某向凌日德下跪认错,温某某反问“为什么下跪”,凌某正说“不跪就打他”,凌某正、凌日德从正面欲攻击温某某,被温某全、温某进等人拦住,同来的那一群年青人从后面对温某某连砍数刀,将温某某砍倒在地,凌日德持木板凳打温某某左腹部一凳后与凌某正及那一群年青人逃离现场。温某进、温某全将温某某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温某某头部、面部均为锐器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11日18时许,其与丈夫温某某在姐夫凌某某家喝喜酒时,温某某与凌日德发生争执并扭抱在一起,后凌日德被他人劝回。21时许,其与温某某准备回家时,被凌某正驾驶摩托车拦住,凌日德、凌某华等约10个人也随后赶到,凌某正要温某某向凌日德下跪认错,否则砍死温某某,温某某不肯,凌某正大喊一声砍死他,一群青年人从后面用刀把温某某砍倒在地,凌日德搬板凳打了一板凳温某某的腹部,其见后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那些人就逃跑了。2、凌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孙子“十二朝”摆喜酒,温某某和凌日德在其家喝酒时发生争吵并互相抱在一起,其将凌日德拉开,其妻张某秀等人将凌日德拉回他自已家中。20时30分许,凌某正驾驶摩托车、凌日德步行向其家中冲去,叫喊着要温某某下跪,其欲阻拦但未拦住,同时有十多个青年人向其家赶去。待其回到家门前时,凌日德、凌某正与十几个男青年已经将温某某围住并打斗起来,有人手上拿刀,其赶紧回屋里找手机报警,报警后看到温某某抱着头坐在地上,头部不停的流血,凌日德、凌某正及十几个男青年全跑了。随即温某进、温某全将温某某送医院治疗。3、温某进、温某全证实,2012年6月11日21时许,其两人在凌某某家中喝喜酒,准备离开时,凌某正驾驶摩托车来到桌边,要温某某跪下来承认错误,温某某回应说不是他的错,刚说完,凌某华、凌日德、凌某正及一群青年人就冲上去殴打温某某,其两人立即阻拦凌日德、凌某正,并将温某某护在身后,待转身一看,温某某已躺在地上,头部不停的流血,那伙青年也逃开了,凌日德的妻子欲推凌日德回去,但凌日德挣脱并捞起一张凳子朝温某某的左肋部打去。后其两人将温某某送到医院治疗。4、张某秀(凌某某之妻)证实,2012年6月11日其家摆喜酒,温某某和凌日德在喝酒时发生争吵并扭打一起,在场人将双方劝开,其将凌日德推回到他的家中,并劝说凌某正、凌日德说,今天其家办喜事,不要搞事,他两说非要打一顿温某某。当日21时许,凌某正驾驶摩托车来到其家门前,并叫温某某跪下,张某某(张某秀之妹)说“你有什么资格叫我丈夫下跪”,刚说完,就有一群人冲过来殴打温某某,其左拦右拦没拦住,转身见温某某已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那群人也逃跑了,温某进、温某全将温某某送医院治疗。5、潘某某实,案发当日,其丈夫凌日德将被温某某欺负的事情告诉六哥凌某正,凌某正扬言要打一顿温某某。其与凌某某的妻子张某秀共同劝阻说,都是亲戚不能打。凌某正到凌某某家找温某某,其丈夫跟随,其与女儿劝阻不让去,但未劝住,便也跟随前往,到凌某某门前,见有很多青年人,凌某正与温某某争吵,其看到温某某拿一张长凳准备打凌某正,其丈夫凌日德见状抓住温某某所持的凳子,并用凳推了温某某。其害怕出事,便拉凌日德回家了。6、凌某正证实,当日其接凌日德的电话,称被温某某打伤,要其回去看看,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后便驶去凌某某家找温某某,要求温某某向凌日德认错,凌日德也跟着来到凌某某房子门前,与温某某争吵,温某某拿木凳要打其,凌日德立即上前推了一把温某某,凌日德便与温某某互相殴打。后见一群人冲上去殴打温某某,温某某头部流血了,其驾驶摩托车便离开了,与凌日德几乎同时离开现场。二、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18时许,其与妻子在连襟凌某某家喝喜酒时,凌日德与其发生争执并纠缠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凌日德被他人劝回家。至21时许,其欲回家,凌日德、凌某正来到将其拦住,凌某正要其向凌日德下跪,其反问“为什么下跪”,凌某正说“不跪就打他”,突然从其身后冲出一伙男青年,其还未反映过来,后脑部就被人砍了几下;其回看时又被砍了一刀右前额,接着又被捅了一刀右肩膀,随后头晕眼花倒在地上,凌日德打其左腹部一板凳其便晕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三、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温某某头部、面部均为锐器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常乐镇石城村委会元山岭队凌某某门前。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日德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六、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日德于2012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七、被告人凌日德供述,2012年6月11日,其在凌某某家喝喜酒时与温某某发生争吵,其将该事情电话告诉了凌某正,称被温某某卡脖子,并欲动手打其。凌某正回到家中便驾驶摩托车去凌某某家找温某某评理,其也一起跟过去。在凌某某家门前,其看到凌某正与温某进、温某全在扭打,温某某搬起一张凳子想砸其,其见状立即上前推了一下温某某,温某某后退几步将凳子扔掉,后来其被妻子潘炳彩等人拉回家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原审被告人凌日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温某某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凌日德辩解没有打过被害人的意见,经查,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及被害某某证实凌日德持木板凳殴打被害人,凌日德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凌日德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凌日德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凌日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及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凌日德与被害人温某某本是亲戚,喝酒因琐事而发生本案,属邻里纠纷;本案虽因凌日德而引发,但凌日德不是纠集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跟随之从犯;被害人的头面部轻伤系由刀伤所致,凌日德虽持板凳殴打被害人腹部,但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凌日德赔偿了被害人的法定经济损失,虽未得到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凌日德自拘留之日起至一审判决被释放,已关押一年有余,对其本人起到了惩治作用,对社会也具有教育效果。综上,原判根据以上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凌日德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客观事实,相应地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及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沛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