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胜,总经理。原告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时特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时特公司诉称:自2012年6月至11月,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若干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粘胶棉、精梳棉及毛腈等纱线产品。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各色纱线产品5124.47公斤,计货款228976.69元。被告在收货后未能付清全部货款,除支付了156000元外,尚欠72976.69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976.69元。被告凌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销合同3份,供方单位为亨时特公司,需方单位为凌锦公司。合同约定供应的产品名称为精梳棉、粘胶棉、毛腈以及规格、色别、数量、单价,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2、时间自2012年7月至11月的送货单若干份,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凌锦公司,送货方式包括自提、快递。金额总计为228976.69元。其中金额分别为2214元、13154.4元、511.1元,收货人分别为姜建平、快递公司、金学文的三份送货单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的付款凭证,包括进帐单、银行通用回单,总计付款金额为156000元。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分别为:05513155、18511331、18755823,以上发票合计金额为213097.19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以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凌锦公司进行了认证。审理中,被告凌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文胜到庭作了陈述,其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总的货款为213097.19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收到的,已经进行了抵扣,对于未开票的三笔计15879.5元不认可,其已付给原告156000元。”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粘胶棉、精梳棉及毛腈等货物,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6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货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发到相应单位,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收货人分别为姜建平、快递公司、金学文的三份送货单,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建平、金学文代表被告收取了货物以及快递公司将货物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虽未到庭,但庭审前也到庭对有关情况作了陈述。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对于被告付款数额156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货款总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货款共228976.69元,包括三张未开票的送货单金额;被告认为货款共213097.19元,三张未开票的送货单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发票金额与213097.19元一致,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张未开票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由被告收取,故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货款金额应为213097.1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57097.1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0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由原告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2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凌锦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亨时特染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