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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曹存治与曹小宁、曹文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治,曹小宁,曹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曹存治,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兰香,女,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宁,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文涛,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曹小宁之子。被告曹文涛,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曹小宁之子。曹存治与曹小宁、曹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治、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曹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存治诉称,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受多处伤害,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刀刺伤并血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臂、右腿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小宁、曹文涛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案件中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庭审笔录;3、(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曹存治、被告曹小宁、曹文涛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曹小宁、曹文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存治与被告曹小宁素有矛盾,关系不睦。2012年2月5日上午12时许,原告曹存治用砍柴墩在被告曹小宁背部砸了一下,为此两人发生矛盾。同日上午被告曹小宁、曹文涛等人砸了曹存治家部分东西,原告曹存治向长武县公安局报警。长武县公安局洪家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曹存治传询到���家派出所询问情况。当日晚上,原告曹存治在返回途中,与被告曹小宁、曹文涛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曹小宁用刀在原告曹存治身上刺了数刀。曹存治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左侧胸部刀刺伤并血气胸;3、左臂、右腿刀刺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脚面)。(2012)长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宁、曹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存治医疗费4170.30元、误工费2088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8178.30元;被告曹小宁、曹文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曹存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曹小宁、曹文涛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同日原告曹存治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一直未缴纳案件鉴定费,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曹存治要求被告曹小宁、曹文涛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曹小宁、曹文涛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存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存治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魏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