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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肖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肖和成,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肖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96年8月、2003年3月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自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见异思迁,回家后拒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已分居达5年之久,被告未尽母亲及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肖某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洞口农村商业银行月溪支行贷款建房的情况。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2012年双方共建了一坐房屋,被告于2005年患上了精神病一直在治疗之中,现尚未痊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2、出院病历记录;3、检查病历证明;4、公明医院出院记录;5、康宁医院疾病证明;6、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7、被告受伤经过陈述。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月、9月患病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以上7项证据材料均属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提出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系原、被告的女儿出示的证词,其女儿出生于1996年8月,虽未成年,其证司的内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7项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自2011年以来先后因患有精神病住院治疗3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生育女孩肖某乙,2003年3月生育男孩肖某丙。2005年开始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先后带被告去深圳、邵阳等地住院治疗,经治疗后,被告便外出打工。2011年1月被告在深圳打工下班途中被三轮车撞伤,亦造成被告精神分裂症,住院12天。同年2月,被告在深圳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住院治疗62天,同年9月被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压力性尿失禁。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相。但以上治疗均未提交相应的处方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长期在外,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有精神障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欠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