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贤青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占陇圩下寨溪东洋***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吴兴桂,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青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占琦将其现住东莞市莞城香港街维港1栋4座503房出租。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贤青通过“58同城”网站得知后致电与占琦联系,9时许,陈贤青来到该房看房,约30分钟后离开。13时许,陈贤青再次以看房为由进入该房,谈论关于租房的相关事宜。约半小时后,占琦称外出吃饭。当占琦锁门时,陈贤青用左手按住占琦的嘴巴,右手抱起占琦,强行将占琦带到该房的洗手间内,后陈贤青在占琦身上搜出一个挂包,并逼迫占说出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卡号:XXX5,内有存款16084.16元)。14时30分许,陈贤青带占琦去银行取钱。当行至维港1栋4座楼下门岗时,占琦向保安求助声称被抢劫,陈贤青见状立即逃跑,后陈逃至维港3座地下车库时被抓获。破案后,被抢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贤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占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韦俊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三条毛巾、一个口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一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贤青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贤青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陈贤青入户抢劫不当,经查,被害人占琦将其现住的东莞市莞城香港街维港1栋4座503房出租,被告人陈贤青得知后以租该房为名,在看房过程中对被害人占琦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陈贤青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贤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陈贤青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人占琦向门岗的保安求助,陈贤青见状马上逃跑,逃至东莞市莞城区香港街维港3座地下车库时被保安抓获,被告人陈贤青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贤青抢劫未遂,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贤青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贤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贤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