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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毛颖莉与冯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颖莉,冯建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毛颖莉。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超。委托代理人��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颖莉与被告冯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颖莉的委托代理人冯士柏、被告冯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颖莉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网银操作失误,向被告账户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网点: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误转款56.7万元。经原告毛颖莉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6.7万元及法定孳息100元(现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至实际返回给原告之日)。被告冯建超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原告账户汇款56.7万元属实,但不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黄中宪欠原告及被告所在的单位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的债务。黄中宪与被告和汇鑫源公司协议约定偿还债务。这笔款项正是黄中宪通过原告账户归还的欠款。被告收取该款合法有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汇鑫源公司网上信息(复印件);2、2013年7月29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户名毛颖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汇款56.7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中宪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备忘录》(复印件),证明汇鑫源公司、黄中宪及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备忘录》,约定由黄中宪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支付给被告56.7万元,其中21.6万元支付汇鑫源公司借款利息、余款36万元用于黄中宪归还被告借款;2、《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0日黄中宪向被告借款36万元;3、《汇鑫源小代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汇鑫源公司收到黄中宪归还21.6万元利息;4、2013年6月4日的《五方协议》(复印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800号、800-1号、80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年7月29日下午《协调会议内容简要》(内容为录音资料)、2013年8月14日下午《协调会议内容简要》(内容为录音资料)、录音��料(附光盘),证明毛颖莉与黄中宪之间有经济往来;5、(2013)邛崃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中宪有经济往来,且利息216000元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备忘录》、《五方协议》、《借条》、《汇鑫源小代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黄中宪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800号、800-1号、800-2号民事裁定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录音资料证据不是原始载体的原件,当庭显示修改时间为2001年,而创建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均与当时形成时间有出入,通过当庭播放,无法确认参与人的真实身份,本案原告没有参加,也不清楚,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要求再进行辨认,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光盘的修改时间和创建时间是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如对其有异议,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参与人的真实身份可以进行身份比对。毛颖莉是“叁陆伍公司”的财务人员,付款56.7万元是为了帮助黄中宪还款和希望法院解除对黄中宪的所办企业资产的查封,便于毛颖莉对黄中宪财产执行。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因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黄中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原告汇款56.7万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与案外人黄中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开户行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款56.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双方互不认识,因操作不当误转款给被告56.7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发生争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与案外人黄中宪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对自己收取此笔争议的款项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根据生活经验,在网上银行操作转账时汇出款项一方必须知晓确定对方的姓名、卡号、开户银行,转账时核对无误方能够操作成功。原告既然陈述自己不认识被告,那么如何知晓被告的姓名、卡号、开户银行,这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网上银行操作时误转款给被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第及《》第第一款、《》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颖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原告毛颖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廷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