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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永和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6日生有一女,名叫白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生气,刚结婚40多天被告就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的鬓角血肿,好多天都不能消肿。结婚5年多,被告没有承担起作为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原、被告一直都是自己挣钱自己花,因为原、被告这样的生活方式,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因被告在某工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孩子一直又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所以孩子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白某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手段残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被告希望能够和原告继续过下去,被告打原告是事实,是被告不对,原告现在气头上,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1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2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五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加之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当互助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改正缺点,弥补不足,宽容对方,共同维系婚姻家庭。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审 判 员  刘森虎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