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庭领导核稿:签发: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唐洞居委矿工南路唐洞4村2栋11号。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广西”于2013年6月28日13时许,在地铁八号线客村站内,趁被害人关某乙不注意之机,由“广西”望风,刘某甲下手盗得关某丙随身携带挂包内的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元),得手后,刘某甲将上述被盗手机转交“广西”,后刘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3)792号关于Iphone4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关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关某甲、区某妍、刘某乙、武某、刘某丙的证言及张某、关某甲、区某妍、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被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