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庆来与徐连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来,徐连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庆来。被告徐连述。原告张庆来与被告徐连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购买原告外墙保温板,经双方核对账目,款项共计1752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付款10000元,其余欠款165200元拖欠至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5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外墙保温板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保温板款165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2月底付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货款165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为18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