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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李战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李战(站)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战(站)伟,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吕麦连诉被告李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李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合款20339.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033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战伟辩称,我欠原告钱,但我不欠原告这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4日两次共从原告处拉走132型号鸡饲料42袋,133型号鸡饲料116袋。上述132、133型号鸡饲料同期市场单价分别为每袋132.4元、127.4元,共合款20339.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这么多钱,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这么多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站)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鸡饲料款人民币20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李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