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冬,男。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当廷。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木业”)、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东铝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冬、被告银东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鲁山木业在我行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申请人民币借款200万元整,于2008年2月2日申请人民币借款200万元整,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人民币借款200万元整,三笔借款均由银东铝业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鲁山木业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银东铝业履行责任偿还贷款本金,现截至2013年6月21日结欠我行利息3238165.96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山木业、银东铝业偿还我行贷款利息3238165.96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木业应诉后均未答辩。被告银东铝业辩称,当初被告银东铝业代替鲁山木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时,原告银行曾向银东铝业承诺不用支付利息。因此该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山木业因购杨木先后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罗庄农行申请一般企业流资贷款共计600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9月10日、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7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被告银东铝业均于被告鲁山木业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鲁山木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2.393%;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鲁山木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2.699%;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鲁山木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2.69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东铝业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23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22日代被告鲁山木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鲁山木业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银东铝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鲁山木业2007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为1342231.07元、2008年2月2日借款利息为1336776.79元、2008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559158.10元,共计结余利息为3238165.96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借款人鲁山木业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银东铝业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并经二被告签收,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3238165.96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临罗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银东铝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临罗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自2013年7月9日对被告银东铝业进行重整。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余额表、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鲁山木业、银东铝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山木业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山木业偿还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3238165.9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东铝业对被告鲁山木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对于欠款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东铝业对被告鲁山木业所欠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银东铝业辩称原告曾承诺其代偿贷款本金后不用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东铝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鲁山木业追偿。对于原告主张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鲁山木业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38165.96元。二、被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5元,由被告临沂鲁山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 令 峰审 判 员 石 仁 举代理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