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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国瑞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瑞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东街1135号。法定代表人: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刚,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与被告国瑞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裁决书结案。汇隆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港,被��国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隆公司诉称,国瑞华不是汇隆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瑞华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国瑞华辩称,要求按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请求,要求汇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67977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国瑞华系汇隆公司职工,汇隆公司未给国瑞华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19日国瑞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5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国瑞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600元。国瑞华因工伤而发生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086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单据、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具体工伤待遇项目,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1、是否是工伤的问题。汇隆公司主张国瑞华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国瑞华被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汇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瑞华与汇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维持了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2)53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汇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汇隆公司主张国瑞华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认定。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国瑞华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1300元来计算,汇隆公司对此无异议,此项待遇为16900元(1300×13),本院予以认定。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故汇隆公司应支付13个月的补助金,此项待遇为44798元(3446×13)。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故汇隆公司应支付20个月的就业补助金,为68920元(3446×20)。5、停工留薪期工资。国瑞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6元,因国瑞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已经得到了赔偿,故对此项待遇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25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因此,国瑞华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国瑞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13086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国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3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国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淄博汇隆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