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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宗银与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宗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银,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宗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朱宗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宗银系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2010年春节后,朱宗银被派到丰成盐化工项目部从事焊接工作。2010年9月3日,朱宗银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进医院抢救。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医药费。朱宗银出院后,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有关就医时的资料原件取走,造成朱宗银无法自行申报工伤。现朱宗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判令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宗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保险金。朱宗银提供了证人证言、病历及出院记录、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记录,以证明其在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另查,朱宗银曾于2011年11月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朱宗银的仲裁申请。朱宗银又于2012年2月17日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丰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朱宗银关于认定工伤的申请。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部门应为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仲裁机构应为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司法管辖亦应由南开区法院管辖。朱宗银应先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现朱宗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丰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朱宗银没有向上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受理,如立案亦应驳回起诉。本案因仲裁前置程序缺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朱宗银以要求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已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朱宗银是在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工地,该地点在丰县,属于丰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朱宗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