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5166-1。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小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大厦A区5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996619-7。法定代表人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谏,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虹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田小波及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肖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电线电缆框架采购协议,双方约定以“采购订单”形式进行交易,且采购订单是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通过其代理人签名的方式向原告下达金额为314175.42元,型号为TRΦ0.16、TRΦ0.15的铜丝采购订单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根据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4175.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314175.42元及利息7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虹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实际应付货款为250611.85元,还有63563.57元的货物已退。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付款前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争议未处理,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裸铜丝,同时对方向我公司提交了《供应商质量承诺书》,后反诉人陆续购买被反诉人的裸铜丝生产带线插头。2012年4月,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反诉人供应的Φ0.16㎜铜丝间断性氧化,我公司及时通知了对方。同月26日,对方派人到我公司仓库对Φ0.16㎜铜丝进行了挑选,选出已经氧化的铜丝393.04公斤退还给被反诉人,剩余铜丝用于生产线材销售给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4日,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反诉人,认定反诉人供应的产品内部铜丝氧化发黑,导致电源输出部分的3.3ⅴ电压被直接拉低至3.1V,致使销入市场的产品出现问题。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反诉人供应的全部线束,并停止了反诉人的供货资格,后将剩余的线束全部退给反诉人。由于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隐患且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不再使用虹润线束,反诉人只能将不含税价值142270.88元的产品(含退回的产品和库存的同类产品)作报废处理。2012年12月28日,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人索赔113858元。为此,反诉人被迫停止使用该铜丝生产,又造成半成品损失30650个,不含税价值28024元。反诉人为处理不合格产品还支付相关费用20850元。反诉人曾几次书面索赔,并告知被反诉人将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5003.38元并额外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本身负有验货责任,生产再加工前没有验货,责任不在我方。铜丝氧化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产品的质量原因,也可能在生产过程中形成,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与被告绵阳虹润公司签订《采购协定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裸铜丝。双方约定以“采购订单”形式进行交易,产品验收时间为交货后2个工作日内,货到后7个工作日按双方确定的货物暂定价格付清全款,每月26日前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加权平均价﹢加工费结算当月货款差异。乙方(特变电工德阳公司)需提供:对账单,发票(增值税),送货单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供应商质量承诺书》,对在入厂检验、生产过程、型式试验、售后出现质量不合格时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进行了供货,其中有393.04㎏裸铜丝因氧化被退货,其余货款为人民币314175.42元。后因被告绵阳虹润公司用原告所供原材料生产的机顶盒被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带线插头存在质量问题并索赔,被告认为系原告提供不合格原材料所致,并以此拒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1、因双方对原告所供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且该问题涉及专业性较强,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对该原材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责任,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未能进行。2、庭审中,被告增加了反诉请求金额至人民币405003.38元。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购协定书》、原材料技术标准、通知单、采购订单、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供应商质量承诺书、检验记录、退货单、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德阳公司与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下欠货款人民币314175.42元及退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余已使用的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索赔以及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对原告的退货表明其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14175.42元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称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14175.42元,并由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020元,由被告绵阳虹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