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4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金马安置房*单元***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苏3酒吧客户经理。2013年7月6日1时许,何某某(男,17岁)与朋友在苏3酒吧喝酒时,因拒绝刘某某喊将酒杯中最后一点酒喝完的要求,两人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后,在苏3酒吧大门外,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刘某某持剪刀将何某某后脑勺、左手背、右上肢前臂上段等处被剪刀划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裁定书、收条、伤情照片、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祥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